您好,欢迎您访问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

中文域名: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公益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全区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添加时间:2014-05-10 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高法〔2012〕5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全区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

    为加强全区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提高仲裁司法审查的质量与效率,进一步整合仲裁司法审查的审判资源,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全区法院实际,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就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区法院的国内及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到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办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办理下列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一)申请确认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或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申请撤销或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或涉外仲裁裁决的;

   (三)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并应当询问当事人,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四、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待高院作出答复后,根据答复意见作出裁定或决定:

   (一)在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认为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三)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五、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根据答复意见作出裁定或决定:

   (一)在确认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或者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

   (三)在审查当事人依据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或者受理案件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

   (四)在当事人申请撤销和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中,认为仲裁裁决应予撤销、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或者应当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

   (五)在审查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中,认为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认可)和不予执行的。 

    六、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确定案号。

   (一)各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案号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民+仲字+第 号。

   (二)各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案号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民+仲他字+第 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本辖区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与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联系。

附: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规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规定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 

四、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来源于仲裁法第五条)

五、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六、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来源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七、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七条)

八、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受理,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来源于仲裁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法释(1998)27号)

 九、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二款,法释(1998)27号)

十二、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来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十三、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来源于仲裁法第五十九条)

 十四、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1998)16号)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来源于仲裁法第六十条)

 十六、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来源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

十七、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

 十九、受理申请撤销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法(1998)40号)

二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源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十二、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二十三、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来源于仲裁法第六十二条)

 二十四、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来源于仲裁法第六十三条)

二十五、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来源于仲裁法第六十四条)